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
  得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
  供食用: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壞死病灶。
  四、結核病之局部病灶。
  五、局部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之化膿灶。
  六、李氏菌病之頭部。
  七、嚴重萎縮性鼻炎而使臉頰、鼻腔變形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引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體表有創傷、膿瘍或壞疽灶,且病變部位僅及於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五、局部性腫瘤。
  十六、局部膿瘍及創傷。
  十七、局部病變。
  十八、明顯之畸形。
  十九、炎症滲出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吸入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臟。
  二二、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三、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四、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五、其他組織、臟器之異常病變部分。
  二六、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二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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