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
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
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研發成果業依本條規定讓與或授權後,如仍要求被讓與人或被授權人
    之再為讓與或授權須依本條規定為之,顯有實務作業之困難,爰刪除
    序文之相關規定。
三、為鼓勵研發成果運籌全球市場並強化國際鏈結,刪除第三款所定研發
    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之原則性規定。各
    主管機關如認有限制之需要,得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
    ,視情形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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