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
艘數。
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人民知悉各漁港港區可供停泊之漁船總噸位及艘數數量等資料
,以利漁船依船舶法第八條申請設籍,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
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
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例如某漁港設計可供十噸級以下漁船五十
艘停泊,當該港停泊之設籍漁船數已超過五十艘時,該港之容量已
達飽和狀態,為維持港區航行及停泊安全,自得限制他船申請入港
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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