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營(事)業機構行車
  人員或保養技工者,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賠償。
  二、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
      酌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
      下賠償。
  四、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
      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
      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賠償。
  六、代為醫治而成殘廢,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
      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但如其殘廢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
      予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賠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沉重
      者,得再酌增新臺幣三十萬元賠償。
  七、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成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
      費外,並酌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
  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
  增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
  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
  費用如由各機關學校、營(事)業機構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
  繳歸墊或追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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