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輀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騎樓或妨害交通、市容
      、衛生。
  二、不得非法買賣車輛或代為非法解體、拼裝。
  三、設修配車輛登記簿登載修配車輛,其為三級保養以上之修配者,並
      按日複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四、購入之零件或器材應有進貨憑證或來源證明。
  五、保管車輛應設保管簡卡,一式三聯,一聯交車主,一聯繫於車上,
      一聯由業者保存。保存期間為二個月。
  六、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車輛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專刊,應
      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應即報請當地
      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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