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申請書及附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繳納使用
    費後,由管理機關發給埋葬許可證。
二、經核准使用者,應於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埋葬,埋葬應向管理人員提示
    埋葬許可證,並接受管理人員之指導。
三、繳費後逾期未使用者,註銷其使用權。
四、每一死者限申請使用一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
    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既存未規劃
    墓區及墓基之公墓,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埋葬骨灰者,每一
    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五、埋葬棺柩,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下七十公分以上,法定傳染病死亡者,
    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墓穴掘入遇其他障礙不
    能使用時,得申請改用其他墓基。
六、墓頂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
    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墓頂最高得放寬至二公尺。
七、埋葬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八、公墓內不得設置墓厝。
九、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墓主應自行起掘安置於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之,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墓主不處理者,由管理機關逕為
    代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代履行費用由
    墓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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