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車駕駛人:
一、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或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經判
    決確定者。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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