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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之一
漁業人取得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汰建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建造者,得建造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 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且建造完成後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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