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 之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令辦理退職(休、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 年者,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