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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第一百五十三條(期日之傳喚、通知及陳述)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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