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 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第一百二十 七條規定,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