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
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
    ,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在湮滅
    證據而有必要立即保全等情形,爰參考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
    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
    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不許可或法院不核准,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
    補發許可書,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起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
    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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