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
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
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
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
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
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
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
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
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
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
,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
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
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
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
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
調查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須經法院許可者,其調查作為對隱私權
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
,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
如利用 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調查,將短暫
取得非受調查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
,且如為特定該等非受調查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
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
,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
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
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
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實施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
日者,因未經法院核發許可書,爰於第五項規定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
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查人。如有不通知或延後通知之情形,亦應定
期檢視,以保障受調查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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