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
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
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
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調查方法對於基本權有所干預,如為本案之偵查、審理有關之資
料,應留存於相應之卷宗,依偵查或審理之本案卷宗保存、管理或銷
燬等規範為之,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爰為第一項之
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確規範,如調查過程中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或與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關,執行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否則即不得作為他案證據,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
益。
四、為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實施本章調查取得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情形者,均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他用。但因若取得之
資料另有犯罪嫌疑應予偵辦,且該資料業已立案供調查、偵辦使用者
,則例外允許留存於該案卷宗內。至如未另行立案偵辦者,則該等資
料應即銷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所為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視同急迫情形補行聲請經法院
駁回,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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