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20日

條文關聯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
  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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