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案件於本條例適用期間內未申請建造執照或未依建造執照有效期間施 工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將原核發許可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已完成變更之異動登記者,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