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
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
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
並應配合扣除之。
〔立法理由〕
重估資產範圍包括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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