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
五項及資恐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裁處及其調查,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
辦理。
前二條之查核,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
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
)之地方公會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二條之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
,並會同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
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
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條查核時,應擬訂查
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執行第十四條之查核、第一項之裁處及調查時,得要
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提示為客戶準
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
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條(款)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及第五項所引款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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