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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 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 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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