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
  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
  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
  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
  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政府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
      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
      法,以利當事人獲取所需資訊;惟如僅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
      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者,則僅需以書面通知其更正、補充之結果,
      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應更正之資訊,其內容如有不得或不宜刪除之情形者,例如姓名變
      更,原內容仍須留供查考時,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爰
      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便於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明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
      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因應資訊之日益發達並為便民計,申請人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
      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明定政府機關為核准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通知時,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爰為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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