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
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下列因素,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一)商品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前,仍須向標
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合格,方完成檢驗程序,其並非准予商品輸入
或運出廠場之證明,故無需逕予廢止型式認可。
(二)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之型式認可商品,廠商須依商品檢驗法第
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回收或改正,若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依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仍可進一步採取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之處
分。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改列修正條文
第二款至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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