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達八千筆,
且具對外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一項所稱電子商務,係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
銷、供應、訂購或遞送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規定,針對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達八千筆者,依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訂定之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採取
    較嚴格之資訊安全六項措施,以落實保護個人資料。六項資訊安全措
    施之實作,可參考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
    準辦理。
二、隨網路科技之進步,個人資料遭外部網路入侵或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
    損害情形層出不窮,故第二項明定針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
    施,非公務機關應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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