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應派員抽查考核補貼計畫之執行情況,每月至少二次。受補貼業
者未依核定之補貼計畫執行者,主管機關得依附件三之規定,扣減或中止
撥發補貼款。
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航)線受扣減六個違約基數以上
之處分者,除該路(航)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航)線
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違約基數
之路(航)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航)線總數一定比例以上者,應停
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前項每一違約基數,指受補貼路(航)線之營運里(浬)程數,與受補貼
路(航)線單位里(浬)程合理營運成本乘積之值。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考核所扣減或中止撥發之補貼款,應核給同一
年度次一優先順序之申請補貼路線。
〔立法理由〕
一、為完善民用航空運輸業補貼機制,於營運補貼金額扣款情事與處分方
    式部分,增列該業者以非屬補貼期間之費用或以經書面通知非屬經營
    離島偏遠航線之必要費用申報補貼之規定。
二、為避免機關及業者對「非屬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之必要費用」認知有落
    差,爰以書面方式先行通知業者機關對於「非屬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之
    必要費用」之認定結果,後續業者倘再以同一款項提出申請始予處分
    ,以資周延。
三、備註六之「部份」修正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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