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學校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30日

條文關聯

  華僑學校立案須具左列各項條件:
  一、經費:有確定之資產資金或其他收入足以維持學校常年經費者。
  二、設備:有適當校舍及足夠使用之場所,其環境須適合教育及衛生之
      原則,並須具備合於規定之教學設備。
  三、教職員資格及員額合於規定者。
  四、核(院)長由本國人充任,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聘請外國人充任者,
      須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或該校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華僑學校如以外文學校報請立案者,其華文教學時間,須占全課程
  時間三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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