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禽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禽者,應依屠宰衛生
  檢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二、全身性症狀之雞痘。
  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支氣管炎。
  四、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五、新城雞病。
  六、雞白血病。
  七、包涵體肝炎。
  八、馬立克病。
  九、鸚鵡病。
  十、家禽霍亂。
  十一、結核病。
  十二、大腸桿菌症。
  十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可利查。
  十四、雛白痢。
  十五、沙氏桿菌症。
  十六、葡萄球菌症。
  十七、李氏菌症。
  十八、毒血症。
  十九、膿毒症。
  二十、敗血症。
  二一、真菌症。
  二二、原蟲病。
  二三、弓蟲病。
  二四、全身性症狀之寄生蟲病。
  二五、全身性之變性。
  二六、全身性症狀之尿酸鹽沈著症。
  二七、高度水腫。
  二八、嚴重性腹水症。
  二九、全身性出血。
  三十、全身性炎症。
  三一、肌肉萎縮。
  三二、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腫瘍。
  三三、形狀、硬度、色澤或氣味異常者。
  三四、日射病或熱射病引起之體溫異常。
  三五、黃疸。
  三六、外傷。
  三七、中毒。
  三八、顯著消瘦或發育不良。
  三九、因投予生物製劑而有全身性反應者。
  四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四一、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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