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 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 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