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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受損程度 酌予賠償。 但可歸責於該牲畜產物所有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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