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設置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經警察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設置及使用許可,並要求設置機關自行拆除錄影監視系統設
  備:
  一、設置內容與核准事項不符。
  二、錄影監視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十條定期公告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銷毀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配合查核或作成紀錄之規定。
  七、違反前條備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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