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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