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
    )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
    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
    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
          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
          、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
          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
            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
            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
            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
            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
    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十二、自助儲物空間。但其設置地點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且申請設置樓
      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者,不在此
      限。
十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律
      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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