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獎勵,以實施者為現地安置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 所需樓地板面積及協議以現金補償或異地安置方式核算之樓地板面積核 計。 前項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每戶不得超過本市樓地板面積 平均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