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但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 妨礙,得向本府申請核發二年以下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 合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 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