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條文關聯

校車駕駛人必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記錄,且體格檢查
合於下列標準者: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障礙。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0.8或矯正目力達1.0以上
          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150度以上。
    (三)辨色:能辨識紅、黃、綠色。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
          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之間外,並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
          適宜。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等傳染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
校車駕駛人應於每年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之醫院檢查體格,不合前項標
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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