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條文關聯

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由船舶所
    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
    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
    文件(附表二),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
    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造船技師申
    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船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
入者,造船技師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前,應查驗其防火構造,
並確認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載運大量散裝貨油船舶均應具備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之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爰增
    訂第一項第一款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格式及申請程序之規定。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比照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具
    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之規定,其
    中國際公約證書係指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國際載重線公約、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海事勞工公約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採納之國際公約證書。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未滿一百五十者,應製
    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適載文件並經檢查合格之規定。
五、造船技師係依船舶結構及穩度條件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
    故有確認船舶防火構造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必要,另考量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輸入裝載大量散裝貨油船舶,
    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始應具備船舶載運散
    裝貨油適載文件,其防火構造佈置均已由航政機關審核確認,爰增訂
    第二項規範,僅要求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輸
    入之裝載大量散裝貨油船舶,造船技師應查驗其防火構造後始得核發
    適載文件。
六、有關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費部分,考量該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
    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第六十二條關於驗船機構檢查費之規定,增
    訂第三項申請人應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船舶載運散裝貨
    油適載文件相關費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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