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藥批發零售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外部網路入侵之防範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系統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
、訂購、遞送或其他商業交易活動。
第一項第五款對策及第六款機制,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前三項規定,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三個
月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
議」第一次會議決議,為強化資安標準規範,於第一項各款明定西藥
批發零售業於提供電子商務服務時,應採行之資訊安全措施,以落實
民眾個人資料安全之保障。
三、考量西藥批發零售業強化資料安全管理措施,須有一定期間配合調整
,爰於第四項明定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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