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 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