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4月14日

條文關聯

  市政府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
  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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