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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 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 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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