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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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