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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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