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
  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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