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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 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之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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