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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代檢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主要原始發證資料保存至廢用止,其他檢查 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但經微縮、電子化或以其他方式儲存者,得保存三 年,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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