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條文關聯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
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七、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八、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
    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參加人名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
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鑒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之電信管理法已無現行電信
    法所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分類,經檢討短期票券
    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並未提供電信網路相關服務,非屬「電信管理法」
    所稱之電信事業,爰刪除第二項第三款應檢具「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
    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
    機構合併之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之規定。
二、配合前述刪除條文,同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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