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
,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
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
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
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
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
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
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
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
己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得投資之外
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所簽定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
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
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
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
者,以及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
資資產者,得自行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均不適用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
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
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
、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書,說明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相關契約
文件中,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受任人、專業投資機
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
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受任人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客戶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委由律師出具符合前述意旨內容之法律
意見書,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
信託契約。
若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
請將保管帳戶改為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部分資產委託或資產分由數個
受任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另行開立不同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
戶,不得以該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保管帳戶為全權委託保管帳戶。
倘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欲收回部分已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自行運用,或將部分
資產委由其他受任人操作時,為確立保管帳戶權利義務之歸屬,須先終止
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資產返還並回復為國外專
業投資機構保管帳戶後,始得進行其他運用。
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於國內進行投資或交
易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等其他
交易對象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轉換為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命名之全
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嗣後僅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
,如欲回復自行買賣,則需註銷該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
,回復為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開立之帳戶為全
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不得以原帳號申請開立自行買賣投
資或交易帳戶。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
淨值投資法人外,受任人、證券商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
契約中約定應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
定本辦法第四章帳務處理及第六章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立法理由〕 1.明訂當客戶為本辦法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時,受任人應委由律師出具法律
意見書。該意見書須說明受任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
相關契約文件,其中已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三方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
或信託契約,爰修正第七項並酌調文字。
2.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其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
施,並參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四項意旨,
及尊重高淨值投資法人客戶之議約自由,故同專業投資機構,不適用第
十一項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一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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