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