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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