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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凡妓女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之比例分配 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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