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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本
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一年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於報 備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使用許可,並適用本辦法有關設置及管理規定。 未於期限內報備取得使用許可者,應停止使用,並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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