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26日

條文關聯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得限期停辦並公告之:
  一、未立案而自行收容婦女。
  二、機構虐待、侵害或嚴重疏忽服務對象之權益及身心健康。
  三、遷移、停辦未依規定向本府申請。
  四、違反公共安全、建管、消防、衛生等規定。
  五、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六、財物虧損嚴重,影響機構營運。
  七、違反本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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