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第一項之範圍,於公告列為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主管機關認有
  自行管理必要者,得依法徵收或辦理撥用。
  未經公告確定前,主管機關認該保護範圍之使用方式有礙珍貴稀有樹木
  生存者,得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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