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第一項之範圍,於公告列為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主管機關認有 自行管理必要者,得依法徵收或辦理撥用。 未經公告確定前,主管機關認該保護範圍之使用方式有礙珍貴稀有樹木 生存者,得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