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條文關聯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
  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
  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
  主席,辦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
  事務所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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